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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必财与上海大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黄必财,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江杨南路1519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存(特别授权),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常春路8号综合楼两头1-6层。原告黄必财诉被告上海大龙国际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5日被告上海大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荣宁涛驾驶A.D9905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嘉善县金嘉大道路与骑自行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荣宁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计12451.68元,荣宁涛已付1500元,余款10951.68元,故起诉法院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上海大龙国际集装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按年23101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其实际减少收入算、护理费太高,请求法院审查后再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现查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上海大龙国际货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荣宁涛驾驶沪A.D99**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嘉善县金嘉大道路与骑自行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荣宁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据查明沪A.D99**车辆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荣宁涛已向原告支付2078.3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7094.60元、误工费72天×37.85元/天=2725.20元、护理费12天×38.19元/天=458.28元、住院伙食补贴12天×15元/天=180元、交通费15元,计10473.08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荣宁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受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必财各项损失计10473.08元,已付2078.30元,余款8394.7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额内先予赔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缓交),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上海大龙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