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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6-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郦立与王立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铭,郦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立。法定代理人郦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上诉人王立铭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准许上诉人王立铭重新鉴定之申请,2006年3月13日收到重新鉴定结论,于200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郦立的法定代理人郦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0月14日,被告王立铭驾驶浙D/×××××号神龙富康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桥公交汽车站附近,与原告郦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去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并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字据1份,自认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经治疗后,仍致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法律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0768.06元、护理费7185.67元、交通费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184元,合计89006.73元。原判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将原告撞伤后,为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抢救,未注意保护事故现场,致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没有作出认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能举证证实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原告年龄尚小,现受伤留下残疾,在精神上受到伤害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意见,酌情应予考虑;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要求双方分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立铭赔偿给原告郦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9006.73元;二、被告王立铭赔偿给原告郦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郦立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合计94006.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4006.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诉讼费用合计373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3520元。王立铭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一审法医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请求二审进行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1、根据事故现场、相互印证的证人袁某证言及其余三某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横穿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事发当日之字据系被上诉人之父诱使已身心疲惫的上诉人所写,内容不符合事实。三、被上诉人之伤未达到严重后果,一审所判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对一审所判护理等费用存在异议。现上诉人已提出行政诉讼,故请求二审中止审理,或依法改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郦立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审伤残鉴定公正公平合法。本案一审伤残鉴定经专门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二审重新鉴定结论也证明了一审鉴定的正确性。二、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撞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也于事发当日写下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字据。三、导致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直接原因在上诉人方,其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上诉人的情况说明经过与事实不符。五、原审所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王立铭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郦立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的法医学鉴定资格及执照;鉴定机构对法院委托事项未作正面回答;对鉴定结论审查意见中的第一项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资质要件合法,且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准许;其提供的录音材料,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立铭是否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铭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方即本案被上诉人郦立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亲笔书写的字据中已自认对事故引起的一切后果负全责,承担一切费用。该字据系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原判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照承诺全额予以承担。同时,本案无须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对本案中止诉讼不予准许;其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实支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154元,由上诉人王立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