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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6-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美玲与潘本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美玲,潘本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朱美玲,1971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潘本兴,197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朱美玲与被执行人潘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泰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美玲于200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本兴在2006年3月2日前履行给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1130元,执行费3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潘本兴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56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家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