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6-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茹小娟与被告焦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小娟,焦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新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茹小娟,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焦爱琴,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智景,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煤田地质局干部。原告茹小娟与被告焦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小娟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买卖关系,2004年5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价值21300元的货物(塑料瓶),200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00元。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焦爱琴在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人公司)工作期间,在代东方人公司收货后,于2004年5月12日向原告茹小娟出具的欠条上虽无东方人公司印章,但通过审理期间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当时所在的单位东方人公司承担,至于焦爱琴是否系东方人公司股东,现并不能成为原告向其主张货款的理由,且东方人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其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并未消灭,故原告应向东方人公司主张权利,索要欠款,现原告向被告焦爱琴主张权利,属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茹小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1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