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新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6-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啤酒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安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丽萍,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科业务员。被告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治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集团公司)与被告��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丽萍、被告钻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斯集团公司诉称,其于2005年4月起开始向被告钻石公司供应汉斯啤酒,被告钻石公司承诺月结帐。2006年3月,其去被告钻石公司处结算货款,被告知其应与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结算,要求被告钻石公司支付其货款8295元。被告钻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钻石公司系2005年1月26日成立、2005年4月11日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2005年4月1日被告钻石公司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为:西安市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租赁我单位房屋壹间作为办公使用,地址位于西安市解放路177号,建筑面积62㎡,其产权属我单位所有,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同时,被告钻石公司与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履行期限为2005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31日、没有签约日期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与证明中的标的物一致。2005年6月27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颁发了成立日期、营业日期均为2005年4月5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4月7日,原告汉斯集团公司向位于本市解放路177号的钻石国际大酒店四层的餐饮部门交纳了进场费2000元,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西安钻石国际大酒店宴会预定部”字样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开始向钻石国际大酒店四层的中餐吧、酒吧供应汉斯牌系列啤酒。2005年7月2日至2006年3月7日期间,原告汉斯集团公司共计向钻石国际大酒店四层中餐吧、酒吧供应汉斯牌系列啤酒17次,价值8295元。2006年3月,原告汉斯集团公司前往被告钻石公司催要货款,被告钻石公司以原告汉斯集团公司的供货对象是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而不是钻石公司为由拒付货款,原告汉斯集团公司遂于200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钻石公司支付货款8295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钻石公司表示原告汉斯集团公司持有的印有其公司标志的请购及收货凭证系其同意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使用出具的,而收款收据的公章其没有使用过。同时,被告钻石公司为证明原告汉斯集团公司的供货对象是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曾在请购及收货凭证上签字的四层餐厅工作人员一名和负责四层餐厅财务工作的出纳一名(现均为被告员工)出庭作证,餐厅工作人员承认原告汉斯集团公司供货属实,并表示其收货行为是代表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作出的,但其在收货时并未告知原告汉斯集团公司收货单位为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出纳则对原告汉斯集团公司提供的带有被告标识的其它餐厅工作人员的名片予以否认。另双方对对方出具的宣传资料及照片等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请购及收货凭证、西安钻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汉斯集团公司向被告钻石公司经营管理的钻石国际大酒店四层餐厅供应啤酒,收到了带有被告标志的收货凭证,该凭证的出具与使用经被告钻石公司许可,该供货的收货人应视为被告钻石公司,原告汉斯集团公司与被告钻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该买卖关系的买受人,真正的买受人系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一节,其提供的证人因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明收货人为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仅能证明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钻石国际大酒店租赁了办公场所,不能证明其四层餐厅系由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独立经营,原告的供货对象是西安金饭碗餐饮有限公司,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钻石公司支付货款82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钻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斯集团公司货款8295元。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钻石公司承担,随货款直付原告汉斯集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