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6-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90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6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有下列盗窃犯罪事实:200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杨长春(已判刑)、梁锋(已判刑)、张亮(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洪溪镇开发区嘉兴市永泉织染有限公司车间,窃得不锈钢斜管染色缸盖3只、不锈钢斜管染色过滤器盖2只、不锈钢过滤器螺丝1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9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失主陆文龙的陈述、同伙杨长春、梁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并对宣读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