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0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二组集体经济收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杨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西安百货大楼职员,系西安市长安区韦兆乡韦三村村民,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敬耀武,陕西秦雍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陕西秦雍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太华路330号。法定代表人:童新利,主任。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二组,住所地,自强二村内。负责人:张言顺,组长(未出庭)原告杨成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二组集体经济收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耀武、刘剑,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童新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二组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05年11月14日自己与两被告村村民童克清登记结婚并上门入赘,一直在童克清家生产生活赡养其家人,但被告拒绝其迁入户口,在2006年元月被告在分配年收益款3200元时,未给原告分配,现要求两被告按村民待遇给原告分配年集体经济收益款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二组辩称,没有给原告按村民待遇分配收益款属实,其是按户口分的,原告没户口所以没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安区农民,2005年11月14日与两被告村村民童克清登记结婚并上门入赘,一直在童克清家生产生活并赡养其家人,其户口没有被迁入该村,2006年元月被告在分配收益款3200元时未予原告分配,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集体经济收益款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女村民结婚,但并未办理入赘手续,亦未取得被告村民资格,现要求被告按村民待遇给其分配年收益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