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6-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有香与周国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光,张有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妙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章明。上诉人周国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益、楼妙红,被上诉人张有香的委托代理人郦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8月12日中午,原告骑自行车从家里出发去本村服装厂做工。途经村口桥头时,由于该路段系下坡,且原告的自行车刹车不灵,原告见被告等人后大叫“刹车不灵,让一让”,被告出于玩笑用手势阻拦且避让不当,致使原告自行车与被告身体相撞后从桥上跌入桥下。原告当即受伤昏迷,后被��往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初曾坚持上班半天。医院诊断认为:外伤导致脾脏破裂。出于经济原因,原告在作了脾脏切除术后,于同年8月31日提前出院回家医治。纠纷经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以实际伤残等级为标准确定。原告因伤之合理经济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8827.52元、误工费2991.60元、陪护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600元、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4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524.1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由于所骑自行车刹车不灵,且系下坡,加之被告出于玩笑用手势阻拦且避让不当,致使原告自行车与被告身体相撞后从桥上跌入桥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听到原告叫喊“刹车不灵,让一让”后,仍出于玩笑用手势阻拦原告且避让不当致原告跌落桥下受伤,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均存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刹车不灵且系下坡路段,见行人在前仍没有下车推行以确保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当过错。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减轻。根据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及两者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的赔偿份额可确定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国光应赔偿原告张有香因伤之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609.6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法医文证审查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计3290元,由原告张有香负担1970元,被告周国光负担1320元。周国光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自行车刹车不灵,又在水泥路面的陡坡往下行驶撞向上诉人,跌落桥下责任完全在于自己,上诉人完全不存在避让不当,即使上诉人手伸一下,对被上诉人也没有影响;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脾外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是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它时间、地点受伤;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不属赔偿范围。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有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有香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导致上诉人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之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上诉人称自己没有一点责任,于情理、事实、法律均不符。关于被上诉人脾脏破裂和这起事故有��因故关系,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伤势从初诊至确诊有时间间隔,在人身损害医疗过程中是正常情况,如果上诉人主张脾脏破裂同事故无因故关系,应负举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由于所骑自行车刹车不灵,且系下坡,加之上诉人出于玩笑用手势阻拦且避让不当,致使所骑自行车与上诉人身体相撞后从桥上跌入桥下受伤之事实,有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上诉人及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审查意见、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脾外伤与本次事故之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两者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当过错,在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时已作出了减轻的决定,责任分配得当,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另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显然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760元,由上诉人周国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