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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6-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寿根玉与裘林、蔡雅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林,寿根玉,蔡雅萍,胡纪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根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利珍。原审被告蔡雅萍。原审被告胡纪法。上诉人裘林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裘林、被上诉人寿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利珍、原审被告蔡雅萍、胡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裘林家系邻居。2005年5月4日下午,因被告裘林家砌围墙一事,两家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裘林相互推搡并相互扭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伤情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后认为,原告系外伤致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可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去医疗费1,064.81元、鉴定费3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裘林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裘林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在本纠纷中,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以及自己身体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裘林的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裘林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养猪专业户为由主张赔偿二个月的误工费4,000元,缺乏充分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可酌情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50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门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可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蔡雅萍、胡纪法在原告与被告裘林扭打时将原告抱住,故意让被告裘林殴打原告之说,因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并辩称系劝架行为,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本案中被告蔡雅萍、胡纪法未对原告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蔡雅萍、胡纪法对原告受伤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裘林应赔偿原告寿根玉医疗费1,064.8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501元,合计1,915.81元的75%计1,436.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负担6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裘林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事后)在养猪和装修房屋并没有休息,故医疗费、误工费、误工赔偿不存在。被上诉人寿根玉在派出���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与医院就诊结果矛盾,其于5月4日至7日期间,在旧房翻建和养猪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都有可能,被上诉人就诊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在医院就诊的伤势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交通费全是出租车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发票中没有0.97元的凭证,在前后数次开庭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金额都不一致。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两人打架是事实,有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猜测,没有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公安110接警单1份(未加盖公章)、报警电话录音带1盒,被上诉人认为不需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寿根玉、原审被告蔡雅萍、胡纪法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之事实清楚,有公安局讯问笔录、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上诉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认为被上诉人伤势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并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有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一项,如前分析,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交通费一项,上诉人认为全是出租车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于法无据,且原审对于交通��一项已作酌情处理,50元之赔偿数额符合被上诉人伤后就医需乘坐交通工具之实际。对误工费一项,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证明先后建议共休息二个月,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已减半计算确定赔偿款501元,其数额并不偏高。且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以及对自己的身体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已适当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上诉人就赔偿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9元,由上诉人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