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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6-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胡荷仙与蔡小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小青,胡荷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荷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利珍。上诉人蔡小青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裘林、被上诉人胡荷仙的委托代理人寿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裘林家系邻居。2005年5月4日下午,因裘林家砌围墙一事,两家发生争吵,原告丈夫寿根玉与裘林相互推搡并相互扭打,原告及裘林之妻妹蔡小青见状后参与纠纷,被告蔡小青用木棒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后认为,原告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可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化去医疗费929.80元、鉴定费3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木棒殴打原告身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在本纠纷中,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以及对自己身体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以养猪专业户为由主张赔偿15天的误工费1,000元,缺乏充分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可酌情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门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可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前后分别陈述原告之伤系被裘林、蔡小青殴打所致,存在矛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审理(2005)绍民一初字第2797号时当庭陈述原告之伤系裘林与蔡小青殴打所致,但因裘林否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裘林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现原告起诉被告蔡小青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将裘林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小青应赔偿原告胡荷仙医疗费929.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50元,合计1,529.80元的75%计1,147.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荷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蔡小青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事发当日并未参与纠纷,被上诉人被打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与有关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就诊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上诉人交通费全是出租车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前后数次开庭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金额都不一致。被上诉人(事后)在养猪和装修房屋并没有休息,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赔偿不存在。要求二审撤销原判,追究被上诉人胡荷仙诬告、证人施某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胡荷仙辩称:两人打架是事实,有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猜测,没有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蔡小青向法庭提交公安110接警单1份(未加盖公章)、报警电话录音带1盒,被上诉人认为不需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蔡小青当庭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现其申请已超过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胡荷仙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蔡小青用木棒殴打被上诉人胡荷仙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之事实清楚,有绍兴县公安局讯问笔录、施某等有关证人证言、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绍兴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参与纠纷、被上诉人之伤不存在之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有关赔偿费用,原审已作审查并进行了合理剔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且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以及对自己的身体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已适当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另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胡荷仙诬告、证人施某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照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75元,由上诉人蔡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