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平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6-05-20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宋德礼与刘文彬、王喜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德礼;刘文彬;王喜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平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宋德礼,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彬,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王喜光,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铭青,男,系平度市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德礼与被告刘文彬、被告王喜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刘文彬、王喜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礼诉称,2005年9月,两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我承揽的平度市祝沟镇苏戈庄村南九联鸡场1号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所雇佣的工人11人受伤,由于两被告无钱垫付医药费,出于人道主义,为不耽误给工人治伤,我为两被告垫付医疗费35429.92元。此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所垫付的医疗费35429.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彬、王喜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没有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原告的工程,两被告也是本案原告的雇工,原告是所有为1号鸡棚施工的人员的雇主,原告以大工每天40元,小工每天30元雇佣了包括两被告在内的18名雇工,并约定三轮车每天使用费20元,拖拉机每天使用费40元。我们这些雇工在原告承包的九联工程1号棚干活,由原告发放工资,规定7-10天并且达到工程进展80%结算第一次工资。由被告王喜光从原告处支取工资,再由王喜光按干活人数发放给雇佣的工人。另一方面,本案也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问题,本次事故由于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梁焊接存在问题,造成钢结构梁倒塌,致伤11名工人,本案的原告作为工人的雇主,应承担工人的医疗费用,因此并非垫付医疗费,而是应该给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宋德礼承揽了莱西市九联养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2个鸡棚的建筑工程。2005年11月12日,包括被告王喜光在内的十多名施工人员在建筑1号棚过程中,因安放在鸡棚上的钢结构梁倒塌坠落,砸伤正在施工的11名工人,事故发生后,11名受伤施工人员住院医治,原告宋德礼共为11名受伤人员交付医疗费用35429.92元(其中一部分款由原告宋德礼直接去医院为受伤人员支付,另一部分款由被告刘文彬从原告处支取后用于受伤住院医治人员的医疗费用。以上两部分款共计35429.92元),另查明,建设1号鸡棚所需建筑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所建1号鸡棚长为120米、跨度13.7米,檐头高2.5米。发生事故前,于2005年10月13日、2005年10月18日、2005年11月2日约20天的时间,被告刘文彬共从原告处支取了人民币1800元。被告刘文彬所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支条中分别写明“收到宋德礼工程款500元、”“收到宋德礼工程款300元、”“收到宋德礼工程款1000元。”被告王喜光于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1月7日共支取了原告款8500元为原告出具支条二张,分别写明“今支到现金4000元、”“今支到现金4500元。”还查明,二被告及其他1号鸡棚的施工人员均无建筑工匠执业资格等相关资质的证件,原告与二被告及建筑1号鸡棚的其他施工人员均无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是由于施工人员违章操作所致,二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梁两端焊接存在问题所致,各自对其主张均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又主张,就1号棚的承包事宜,原告是与被告刘文彬商谈的条件,被告刘文彬承包了该鸡棚的建设,该鸡棚工程价款为27500元,后被告刘文彬组织联系被告王喜光及受伤的11名工人等人进行建设施工,并向原告收取建设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文彬又通知原告由被告王喜光从原告处支取部分工程款。被告刘文彬否认其承包该鸡棚,称原告曾找过他协商承包建设鸡棚事宜,因他看不明白图纸,工程量算不出来,因此他拒绝了承包,更谈不上将该棚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喜光。被告刘文彬称后来只是由他出面组织了被告王喜光及其他包括11名受伤工人在内的人员为原告施工,同时主张其为原告的雇工之一。被告王喜光称其为原告的雇工,既未承包更未转包该1号棚的建设工程,他只是从中原告处为工人支过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及受伤工人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原告主张自己以27500元的工程款将1号鸡棚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文彬,是被告刘文彬组织包括11名受伤工人在内的人员进行建设施工,其与被告刘文彬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11名受伤施工人员根本不认识,所有1号棚施工人员均是被告找的,原告与他们均不认识,由被告刘文彬组织安排施工,并由被告为他们发放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为其采购瓦块的证人陈某及另一名承包原告三个鸡棚的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人陈某证明其为原告采购建鸡棚的瓦,原告与被告刘文彬协商承包1号鸡棚的工程时他在场,被告刘文彬承包了建设一号鸡棚的工程,原告与被告刘文彬约定工程价款为27500元,后听被告王喜光讲,被告刘文彬将鸡棚建设工程又承包给被告王喜光。证人李某证明原告将1号鸡棚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文彬,他自己也承包了其中的三个鸡棚,工程价款均为22000元,都是由其自找工人建棚。而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李发田等6名施工受伤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他们开始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二被告联系来到1号鸡棚干活,二被告讲明大工每天40元,小工每天30元,后来由王喜光支付工钱给1号棚施工人员,但他们认为是给原告干的。原告对以上证言有异议,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词、原告提交的支款条、医院收取原告款的收款凭证、部分伤者医疗费单据、购药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施工的1号鸡棚,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对此双方均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各自主张否认对方观点。原告与被告刘文彬双方曾协商过1号棚建设问题,被告刘文彬确认建设鸡棚的工人是他找的,本案受伤人员施工前并不认识原告,施工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是被告刘文彬所找的人员即被告王喜光从原告处支取再支付给施工人员。所有1号棚受伤施工人员从未到原告本人处支取过工钱,原告与施工人员之间没有工资支付明细表。特别是在事发前被告刘文彬曾在20天内三次从原告处支款1800元,其出具的支条分别载明支到原告工程款而非工资款。如被告刘文彬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支取的款项不能为工程款,更不能如此之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原告与被告刘文彬之间就1号棚的工程建设应为承包关系。被告刘文彬承包该棚的建设工程后又组织被告王喜光及包括11名受伤工人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进行建设施工,原告确认其将1号棚承包给了被告刘文彬,未承包给被告王喜光,被告刘文彬否认其曾转包1号棚给被告王喜光,被告王喜光也否认其承包或转包该棚。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喜光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亦无法认定两被告间存在转包关系,被告刘文彬所承包建设的1号棚长120米,跨度为13.7米,檐高2.5米,根据该工程的特点,原告与被告刘文彬之间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三)……同时该解释第四条又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作为被告刘文彬及其组织的其他施工人员均无任何建筑工匠执业资格,其与施工人员组成的建筑工程组织,不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因此依法不能承揽该建设工程,原告更不能承揽该工程后再行违法转包,原告与被告刘文彬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作为有建筑知识的原告明知被告刘文彬不符合承揽该工程的法定条件却又违法承包,从中牟利,同时怠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其过错明显。被告刘文彬明知他及他组织联系的工人均无建筑工匠资格,他与其他施工人员所组成的建筑施工组织也不是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依法不能承揽建筑工程,但为了博取利益仍承揽工程,背离了建筑法律法规保障工程质量的宗旨,又因安全生产技能的欠缺,将人身安全置于相对危险的境地,以至发生安全事故,其过错也是明显的,因此对该合同的无效原告与被告刘文彬应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施工人员违章操作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梁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能认定。本案原告支付伤者医疗费35429.92元,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支付的医疗费应为实施该无效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对此损失双方应按其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喜光不是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要求其承担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彬赔偿原告损失17714.96元(35429.92元×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喜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承担710元,被告刘文彬承担71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清辉审判员 满文杰审判员 卢爱林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宝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