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智峰、原告朱志国与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峰,朱志国,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徐智峰,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长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国,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长洪,简况同上。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354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总经理,住西安市。第三人: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碑林科技产业园3号厂房8层D2区。法定代表人:吴中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洪,简况同上。原告徐智峰、原告朱志国与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元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洪,原告朱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洪,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军,第三人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峰诉称,其和原告朱志国系第三人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职员,2005年11月21日其携带单位三台“爱普生828”投影机和一台“百威”功放机到陕西省西安客车站(西安火车站西广场),��坐被告经营的西安至宝鸡陕AXXX**号客车,该客车的司乘人员将原告携带的上述设备放在客车行李仓,由于被告的司乘人员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乘客行李的义务,致使其携带的两台投影机在客车发车前被盗,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其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29800元。原告朱志国诉称同上。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之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另外,两原告当时并未购买车票,客车亦未发车,双方尚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充其量是一种无偿保管的合同关系。第三,两原告当时也没有向自己单位的司乘人员声明携带贵重物品,两原告所诉携带的设备属自理行包,对此两原告应自己负妥善保管之义务,且该自理行包已经丢失,无法得知丢失的究竟是何物品,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述称,两原告所述属实,其因与宝鸡通源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为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系统项目的系统设计、设备采购、运输、安装、集成、调试和培训负责,为履行合同义务,其派自己的员工(即两原告)携带设备去往宝鸡。被告作为运输旅客的承运人,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乘客行李的义务,导致自己的两台设备丢失,被告应该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98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徐智峰、原告朱志国在陕西西安客车站内,乘坐陕AXXX**号西安至宝鸡的长途客车准备去往宝鸡,该客车系被告经营的营运车辆,两原行当时尚未购买车票。上车后原告徐智峰和该车的司机李延生将两原告携带的外包装为黄色纸箱子的4件行李放进位于该车左侧下方的行李仓中,其中三个纸箱子一样���小,长约50公分,另一个稍扁、稍薄,行李装好后该司机关了行李仓门,但未上锁。原告徐智峰上车后,司机李延生又开始给别的乘客装放行李。约四、五分钟后,该司机听见车上一位女乘客下来说:“师傅,我刚才坐在车上时从倒车镜里看到有人好像开你车的行李仓了。”该司机立即从车的右侧自车后赶到装放涉讼行李的车左侧,打开前端的行李仓门,发现两原告携带的四个纸箱少了两个(系长约50公分的那种纸箱)。事发当时涉讼车辆的司乘人员仅有司机和一名售票员,该售票员在车上清点乘客人数。另查,2005年8月29日,第三人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宝鸡通源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系统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负责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系统项目的系统设计、设备采购、运输、安装、集成、调���和培训。2005年11月10日,宝鸡通源科工贸有限公司致函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务必于2005年11月15日之前更换三台EPSON8**投影机并安装到位,同时要求第三人派员配合视频会议系统工程的联合调试。2005年11月14日,第三人与陕西英卓数码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购买该公司EPS0N828型投影机3台,单价为14900元,总计44700元。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侦查材料、两份合同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客运陕AXXX**号车辆停放在长途客车站内,且处于待发状态,两原告经被告方司乘人员招徕登上客车,要约、承诺过程即告完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即负有将作为旅客的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目的地之义务,同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之安全,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告方司乘人员将原告所携带的用四个纸箱包装的物品放置于其营运车辆的行李仓,此时该涉讼物品已经脱离原告的监控范围,这些物品的安全保障义务随之转移到了被告一方,被告方对这些物品的安全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然而被告方的司乘人员在放完行李关上仓门后既未上锁,又未派员进行专门看管,致使原告所携带的两箱物品被盗,而且还是在别的乘客发现异样告知被告方司机的情况下被告方才知道原告携带的物品丢失,对此,被告方有明显的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74条明确规定,“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的托运行包灭失、损坏的,按照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的原则,由责任方按下列规定赔偿:1、非保价行包每4克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10元,如失主持有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可按国家定价或比��当地国营商店同类商品价格赔偿。2、损坏物品能修复者,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者,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3、保价行包灭失,按托运时声明的价格赔偿。部分灭失,按声明价格赔偿灭失部分。”原告一方提供了第三人与宝鸡通源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系统项目工程合同、与陕西英卓数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购货发票,已经充分证明涉讼的丢失了的两台EPSON8**型投影机价值为29800元,而且这两台投影机系第三人购买,用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设备。现因被告方的过错导致该设备被盗,被告应当向第三人赔偿涉讼投影机的价值29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第三人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98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迳付第三人西安华龙宇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