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行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与夏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行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毛晓云,任局长。被执行人夏玉,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夏玉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2006)泰行审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行政庭于2006年2月6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06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夏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6年2月20日前自动履行泰土资罚(2005)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夏玉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后,申请执行人要求延期执行并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有执行条件时请求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延期执行,待有执行条件时再申请继续执行,并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行执字第2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