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郑亚娟与叶云程、赵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亚娟;叶云程;赵菊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182号原告郑亚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云程。被告赵菊清。原告郑亚娟诉被告叶云程、赵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118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叶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云程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2003年12月26日,应付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叶云程约定该借款在2004年农历年底前归还,由被告叶云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到期后被告叶云程未还款付息。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叶云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10万元款是1999年3月份向原告借的。借款10万元同意归还,利息要求减让一些。被告赵菊清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郑亚娟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叶云程于2003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3年12月26日,被告叶云程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应付利息5万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叶云程经质证无异议。因被告赵菊清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云程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3年12月26日,被告叶云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03年12月26日,包括利息(5万元)在内共计15万元,在2004年农历年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叶云程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提起诉讼。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叶云程与被告赵菊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叶云程向原告郑亚娟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合同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借入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叶云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菊清与被告叶云程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菊清对被告叶云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云程、赵菊清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郑亚娟借款1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合计580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