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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金芳与张照宝、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沈金芳。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照宝(又名钟照宝)。被告周文龙。原告沈金芳为与被告张照宝、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宝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5日,被告张照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过几天归还。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9月5日被告张照宝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3、嘉善县魏塘镇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照宝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出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离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5日,被告张照宝向原告沈金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沈金芳现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现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照宝、周文龙原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被告张照宝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张照宝。被告周文龙与张照宝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张照宝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此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宝欠原告沈金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被告周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