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鲍秀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秀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秀文,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商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秀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鲍秀文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小区驶往柯桥街道裕民小区建筑工地。21时28分左右,被告人鲍秀文驾车途经柯桥街道兴越路东方大厦工地附近时,与道路前方正在清扫马路的薛晓娥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鲍秀文驾车逃离现场。薛晓娥即被一同清扫马路的丈夫张某1送往医院救治,同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鲍秀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9日,被告人鲍秀文被警方抓获,同月28日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鲍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郑某、李某、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秀文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又驾车逃离现场,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鲍秀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鲍秀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秀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良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