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史革庆与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革庆,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史革庆,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史革俊,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昝安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庭珍,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革庆与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革俊,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庭珍、齐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革庆诉称,原告自1989年聘入杨森公司至今已十六年,期间一直与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2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2005年3月30日被告以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6年,双方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现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且原告现正在治疗疾病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被告最后一期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合同期限条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及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2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得知劳动期限为三年,其在2005年6月才提出仲裁,已超过60天的仲裁申请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且经过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审核,被告在合同期满前30天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革庆于1989年进入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多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3月10日,原告于原劳动合同期满前在《续订劳动合同申请表》中填写申请续签年限3年。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200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05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将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请原告接到通知后即办理离职手续。2005年4月13日和4月2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递交《调解申请》,2005年4月26日,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史革庆调解申请的回复》,内容为“经与原告沟通,公司不同意与你续订劳动合同,仍然要求你按照公司2005年3月30日的《终止合同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并于同日送达原告。2005年5月10日,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期限条款无效,并要求认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5月26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不字(200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称其于2002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过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并交到车间领导沈书文处,庭审中沈书文出庭作证称原告未向其提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事亦未提交过有关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合同通知、“关于史革庆调解申请的回复”、陕劳仲不字(200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续订劳动合同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提出过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但其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认为2002年其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中期限条款无效及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史革庆调解申请的回复》之日即2005年4月26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5年5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革庆与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期限条款有效。二、驳回原告史革庆要求确认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与其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史革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薛琪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