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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XX波与浙江双飞无油轴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XX波。委托代理人:穆洪彪(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双飞无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范泾大道二号。法定代表人:周引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波与被告浙江双飞无油轴承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并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陈先锋、浦庆明于2005年5月11日与被告达成了承包粉末车间的协议,协议规定承包期为三年,在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协议,由陈先锋、浦庆明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并签署了解除承包关系协议书。按协议规定,被告应在2006年1月24日前结清2005年粉末车间帐目,并退还承包保证金和兑现承包金,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应按协议规定兑现承包奖金4.928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误工损失。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被告之间并非承包关系。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协议一份、变更协议二份、电价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及承包关系的延续和利润分配。和电价计算方法。2、领用清单25页(05年1月-12月,由保管员签字):证明被告方领用情况,结算依据。3、五金仓库领用模具费用:证明财务结算的依据。4、计划单:证明车间的销售产值。5、盘点表:证明10月26日进行过盘点,是财务计算的依据。6、结算表一份(被告提供):证明结算有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变更协议是对承包协议主体的变更。再变更协议,原告退出承包。从这二份变更协议看,被告是与蒲庆明、陈先锋发生承包关系,也是与其二人结算承包金的,所以原告并没有权利起诉被告。电价协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5、6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算表一份:证明承包合同的主体,对05年度的承包利润已经结算,亏损1.51488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利润。原告对被告该证据认为,此份证据是不真实的,后补的。经法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二份变更协议虽对承包人进行了变更,但经发包人即被告的确认,在第二份再变更协议第4条规定,甲方已交的承包风险金有乙方在2005年12月31日付给公司,公司再按承包合同结算,把利润与押金按结算结果付给甲方中的XX波。故立被告为本案诉讼主体应无异议。关于电价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应得多少承包金且原、被告双方未结算,现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一份,本院认为,结算应当由原告和陈先锋、浦庆明与被告进行结算,现被告单独与陈先锋、浦庆明进行结算,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穆洪彪、浦庆明、张海东与被告签订粉末冶金车间承包协议书,规定由上述三人承包粉末冶金车间。如完成利润10万元享受50%的奖金分配权,10万元到50万元享受23.5%的奖金分配权,50万元享受15%的奖金分配权,如不能完成,按50%贴损。承包期限为三年。后2005年5月11日由于承包人之间发生纠纷,经被告公司确认原承包人穆洪彪、浦庆明、张海东变更新承包人XX波、浦庆明、陈先峰,并签订变更协议书。后2005年10月26日由于承包人之间又发生纠纷,经被告公司确认原承包人XX波、浦庆明、陈先峰变更新承包人浦庆明、陈先峰,三方并签订再变更协议书,规定甲方已交的承包风险金有乙方在2005年12月31日付给公司,公司再按承包合同结算,把利润与押金按结算结果付给甲方中的XX波。但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公司在其等二人承包期间的是否有利润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原告其等二人承包期间企业亏损,无利润。故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承包协议及承包人变更协议书二份,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奖金4.92828元及误工损失。现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在承包期间应得承包奖金为多少,亦未提供与被告对承包奖金的结算凭证,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承包期间利润亏损,故对原告要求兑现承包奖金不予认可,且原告诉请有关误工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应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