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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俞雅琴与金志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雅琴,金志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俞雅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樵。被告金志余。原告俞雅琴诉被告金志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雅琴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雅琴诉称,2005年1月,原告出租给被告50吨汽车吊,用于被告吊装桥梁板的施工,共计两个台班,租费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000元。被告金志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志余曾租赁原告的汽车吊,2005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吊车费2次,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保护。作为承租人,被告金志余应当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金志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