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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云鑫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马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嘉善云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木根,总经理。原审被告: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新景港。法定代表人:王林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泳,浙江省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亮,(目前在嘉善县看守所服刑)。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嘉善云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木业)与原审被告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红木业)、马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善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2月2日,本院以(2005)善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云鑫木业的法定代表人陈木根,原审被告裕红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朱泳、原审被告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鑫木业起诉时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基板,至2003年底结欠原告230000元,后仅支付3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马亮称所欠货款属实,愿意约期支付。2004年2月12日,经本院原审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云鑫木业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时提供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云鑫木业基板款到2003.12.31止¥230000.00¥弍拾叁万元正。裕红木业,马亮,2004.1.2”并盖有裕红木业印章,云鑫木业称该欠条是根据送货单开具的,证明被告结欠其基板款的事实。再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马亮承认向云鑫木业购买基板欠款230000元,欠条是双方对帐当天出具的,到原告起诉时尚欠200000元,同时承认欠条上所盖的裕红木业印章是自己私刻的,此外在2004年已经按原审调解协议归还160000元;裕红木业则认为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欠款应有马亮个人承担,另外欠条上公章是假的,对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排除原告与马亮为了诉讼伪造欠条的可能性。再审庭审过程中被告裕红木业提供2002年5月15日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马亮租用裕红木业厂房设备,租期三年,约定经营期间,由马亮办妥经营所需的一切证照,依法经营。用以证明裕红木业与马亮是租赁关系,并禁止马亮以裕红木业名义对外经营。云鑫木业质证认为,货是送到裕红木业的,增值税发票也是裕红木业的;马亮认为,当时承租时有关证照都移交的,对使用裕红木业合同章双方写过承诺书进行约定,对外一直以裕红木业名义做业务的,直到2004年4月变更营业执照。经再审查明,2002年5月马亮与裕红木业签订厂房及设备的租赁合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间,马亮承诺如其以裕红木业名义对外产生经济行为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承担;裕红木业也允许马亮使用该公司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马亮以裕红木业名义向云鑫木业购买基板。2003年底,马亮未经裕红木业同意,私刻“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在此后的业务中多次使用。马亮于2004年1月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云鑫木业基板款230000元,该欠条由马亮签名并加盖伪造的裕红木业印章。事后马亮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欠20000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一审期间,马亮持盖有伪造裕红木业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并在调解协议上加盖伪造的裕红木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马亮实际支付货款160000元。2004年4月,马亮又用非法的手段,骗取工商登记机关信任,擅自将裕红木业变更为鼎申木业。2005年4月20日马亮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同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马亮在经营过程中结欠的货款应当及时偿还。马亮故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利用私刻的公章骗取工商变更登记,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已受到刑法的处罚。裕红木业提出欠条是伪造的,是马亮与原告的串通行为,马亮欲将债务转嫁给裕红木业,则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马亮在欠条上加盖了伪造的裕红木业印章,但是欠条经对帐由马亮签名,并没有伪造欠条让裕红木业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恶意,后马亮也实际履行了160000元。原审起诉及结案均发生在马亮私自将裕红木业变更为鼎申木业前,裕红木业允许马亮使用该公司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事实上马亮以裕红木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达一年十个月,尽管裕红木业与马亮约定租赁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自己解决,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裕红木业有疏于管理上的过错,应对马亮经营期间所欠货款200000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马亮无权代理裕红木业参加诉讼,原审调解错误,应予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4)善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马亮结欠原审原告云鑫木业基板款200000元,扣除马亮已经履行的160000元,余款40000由马亮和裕红木业分别承担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本案原审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7030元,由原告云鑫木业负担3515元(已付),被告马亮负担3515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晓审判员 寿志敏审判员 陆玉珍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