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上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素娥与黄雅青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娥,黄雅青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陈素娥。被告黄雅青。原告陈素娥为与被告黄雅青相邻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娥、被告黄雅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娥诉称:被告在本市开元路灵寿寺巷1号门4楼公共楼道内放置了簸箕一只、扫帚一把、衣叉一把,影响原告走路。有一次原告碰倒了被告的簸箕,导致被告打了原告,为此原告报了110,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除楼道内的扫帚一把、簸箕一只及衣叉一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簸箕、扫帚放在4楼公共楼道内。被告黄雅青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住在501室,被告住在402室,双方不是邻居。被告将簸箕、衣叉放在自家门口,根本不会影响原告的行走,簸箕也是被告为了打扫公共走道的卫生而买的,十几年来一直放在被告家门口,原告也没有异议过,扫帚不是被告的,是隔壁邻居403室的。衣叉被告可以拿掉。综上,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扫把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住本市开元路灵寿寺巷1号门501室,被告住本市开元路灵寿寺巷1号门402室。双方系楼上下邻居。被告在自家门口的公共楼道内放置了簸箕一只及衣叉一把。原告多次叫被告拿走,被告未予理睬。并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放置影响了环境卫生及原告的通行,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除放在楼道内的簸箕一只及衣叉一把,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审理中,经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扫帚一把系本市开元路灵寿寺巷1号门403室业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楼上下的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公共楼道属全体业主所有,任何人不得随意占用。被告在公共楼道内放置的东西,影响了他人的正常通行。原告要求其清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雅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除放在其家门口公共楼道内的簸箕一只、衣叉一把。二、驳回原告陈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