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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明强与嘉善泗洲农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谢明强(系嘉善县谢氏副食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泗洲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雄鹰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唐志荣,执行董事。原告谢明强与被告嘉善泗洲农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强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将其生产的桑果饮料、菊花茶饮料放在原告所开办的嘉善县谢氏副食品经营部代销,共500箱,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2005年9月7日,被告生产的桑果饮料、菊花茶饮料被工商部门查扣,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确认被告所生产的桑果饮料为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于2005年9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613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现已垫付上述款项共计69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处罚款61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9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泗洲农贸有限公司辨称,工商处罚款及鉴定费合计6930元确应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桑果饮料等全部退回给被告,但原告拒不退货,造成桑果饮料等过期,直接损失996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桑果饮料等过期造成的损失996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2005)SHC0439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桑果可溶性固形物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3)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善工商监(200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销售被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被工商部门处罚款6130元的事实。(4)原告交款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已交纳罚款61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930元。(5)原告方出库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均同意退货,但被告实际并未来原告处提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的是被告曾与个体运输户一起到原告处提退货,但被原告拒绝。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4月20日起,原告在其所开办的嘉善县谢氏副食品经营部销售被告所生产的桑果饮料、菊花茶饮料,共500箱,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2005年9月7日,被告生产的桑果饮料、菊花茶饮料被工商部门查扣,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确认被告所生产的桑果饮料为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于2005年9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613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系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所致,被告为生产者,原告为销售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销售者(原告)在已支付了不合格产品罚款、鉴定费后,因属于生产者(被告)的责任,销售者(原告)有权向生产者(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处罚款61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拒绝退货,造成被告产品过期,故原告应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间在销售过程中所形成的其他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泗洲农贸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明强已支付的工商罚款61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930元。本案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