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爱梅与被告宋文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杜某某,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宋某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且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只是偶尔喝酒,并未酗酒,与异性打电话属正常交往。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也尽到了关心照顾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喝酒,双方缺乏信任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06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争取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争取夫妻和好,原告亦应摒弃前嫌,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战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