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6-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静郁与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郁,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重字第7号原告董静郁,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元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法定代理人董增林,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五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系原告董静郁之父。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兴路副17号。法定代表人王耀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芹,女,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原告董静郁与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董静郁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西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增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静郁诉称,200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书,按协议第四条规定,要求被告报销原告1993年6月在西京医院住院费9421.75元。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2年8月被告兼并西安工业锅炉厂,兼并时原锅炉厂已挂帐医疗费13余万元,未报销医疗费的名单中没有董静郁的名字。董静郁在本厂工作时间为6个月,在其患病期间,工业锅炉厂已一次性给予5000元医疗费用,此后不再报销医疗费。被告兼并工业锅炉厂后,为职工办理了劳动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费用在财务体系上已没有这项开支,故董静郁的医疗费不能给予报销。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不予受理董静郁医疗费报销一案是正确的,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4日,原告董静郁被分配至西安工业锅炉厂从事电焊工作,1993年6月23日至1993年8月14日因患系统性XXXX等疾病在西京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后又多次入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2002年9月27日西安市第十医院确诊原告为系统性XXXX所致精神障碍。1994年11月,西安工业锅炉厂在厂内张榜通知全体职工限期上缴住院费报销单据,原告的母亲遂将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费单据18843.50元交到厂医务室挂帐等待报销。2002年8月20日,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了西安工业锅炉厂,在兼并接交前工业锅炉厂将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丢失。2004年2月,董静郁与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劳动关系及“三金”统筹已经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医疗费争议经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不予受理为由于2005年10月13日以新劳仲不字(2005)第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董静郁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病历、协议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静郁系西安工业锅炉厂职工,2002年8月20日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了西安工业锅炉厂,原告董静郁因此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兼并前,西安工业锅炉厂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丢失,被告作为兼并者,其应当对原企业的过错承担责任。劳动争议仲裁时效60日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于1994年11月交到西安工业锅炉厂挂帐等待报销,西安工业锅炉厂以及兼并后的企业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原告该医疗费不予报销,故本案仲裁时效没有超过,原告要求被告按50%报销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421.75元。一、二审诉讼费各250元由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薛 琪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