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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泰法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6-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思迁、林型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思迁,林型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泰法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旭康,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朱思迁。被执行人林型全。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朱思迁、林型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2月24日作出(2004)泰法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朱思迁、林型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思迁林型全在2006年4月15日前自动履行偿还泰顺县仕阳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335元、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思迁、林型全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朱思迁、林型全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己向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5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