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6-05-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014号原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游仙路**。法定代表人陈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建,系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孙关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系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伟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本案须以本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06年3月19日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分别由审判员张关雄、钱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0日、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标、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20SJC大彩条汗布,加工原料由原告提供,加工数量为17050公斤。合同中双方对加工费单价、加工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7443.4公斤的棉纱原料,被告接收后进行了加工,至2005年5月28日,被告共交付给原告加工完毕的大彩条汗布计15944.3公斤,尚有1499.1公斤棉纱原料未加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均被被告拒绝,导致原告因货物数量不足原因对第三方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棉纱原料款及加工费损失49,980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73,7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大彩条汗布事宜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2005年4月19日至5月6日的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加工产品交货单八份,以证明被告收到经该公司染色加工后的原告提供的棉纱原料为17443.4公斤的事实;3、2005年5月8日至28日的被告公司的码单十三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交付的大彩条汗布为15944.3公斤,被告存在逾期交货及照此计算原告尚有棉纱原料1499.1公斤在被告处的事实;4、2005年4月26日至16日由新疆协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和随州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购入的棉纱原料的平均单价为每公斤23元的事实;5、2005年5月23日至26日由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共三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染色加工棉纱的平均单价为10.19元的事实;6、原告和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向该公司销售男彩条恤衫6万件的合同而委托原告加工大彩条汗布的事实;7、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向原告购买男彩条恤衫所需面料是由被告织造定型的事实;8、2005年9月12日原告与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的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向该公司赔偿损失173,700元的事实;9、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存在的事实。被告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大彩条汗布合同事实,但被告已按合同要求向原告交付了全部加工物,总计为16156.3公斤,并不存在尚有部分加工原料未交还给原告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龙飞针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5月28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122,973元的加工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为被告加工的汗布的数量为16156.3公斤的事实;2、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加工费发票原告已收到并作了申报抵扣的事实;3、(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加工产品数量为16156.3公斤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7份交货单无异议,对2005年5月2日这份交货单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过该交货单载明的原料,××”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交付的加工产品不止该十三份码单所记载的数量,被告实际交付原告加工产品数量已被生效的(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2号判决书所确认为16156.3公斤。对证据4,随州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在诉状中已陈述其交付给被告加工的棉纱原料购自新疆协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而新疆协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上所记载的棉纱规格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棉纱规格不一致,且发票上载明原料是否系委托被告加工的原料也无法确认,故该发票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5,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关系,不能证明该原料就是委托被告加工之原料。对证据6,该合同第二页与第一页间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未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原告与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料规格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规格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关系的资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因该赔偿协议是原告与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间就原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与第三人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为进一步证明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的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原告递交的8份交货单进行了辨认,其否定了原告递交的2005年5月2日这份××”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其既未委托过他人代签,也未收到过该交货单上载明的原料。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及王某的证言,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加工物数量确为15944.3公斤。××的证言,××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所作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白天送来的原料由其签收,晚上的他不清楚,故不排除其否认的这份交货单的原料是晚上送到被告公司,而且也有可能是由别人代其签收的可能。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除2005年5月2日这份交货单因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也未能再补充证明该交货单所载明的原料被告确已收到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外,其余7份交货单因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该13份交货单并不能完全证明确系被告实际所交付的加工数量。原告递交的证据4,因该二份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购原料即为委托被告加工之原料,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与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间存在一个染色加工关系,但不能证明该公司所加工原料即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之原料,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6,因该合同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7,因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所出的证明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8,因该赔偿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间就他们二者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作的约定,对被告并不当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9,因系复印件,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递交的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王某原虽系被告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但其对原告递交的8份交货单上其本人签名的确认,并不必然会产生对被告有利的结果,××”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或委托他人代签的陈述后,原告也未能再举证证明该证据所载明原料被告确已收到或申请对该证据上“王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间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织造定型)20SJC大彩条汗布,加工原料由原告提供。合同中双方对加工费单价、加工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为原告加工的大彩条汗布为16156.3公斤,总计加工费为122,973元,原告除已支付给被告加工费7万元外,余欠加工费52,973元未予支付。故被告于200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作出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尚欠加工费52,973元的(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后原告于同年11月另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交付给被告的加工原料为17443.4公斤,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布匹为15944.3公斤,尚有1499.1公斤棉纱原料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料款的主张,负有先举证证明的义务与责任。对此原告虽然提供了八份交货单,但该八份交货单中的一份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再补充证明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原料确为17443.4公斤这一事实,而被告对原告这一诉讼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73,7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巨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