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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06-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郝延红与被告郝大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郝某某,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水电汽修总厂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辉,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郝某1,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新丰镇机务段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郝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郝某1离婚。被告郝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基础很好,自己虽然脾气不好,但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7日生一男孩郝某2(现在西安铁路局西铁三小就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言语不和,用花瓶打伤原告,致原告于2006年4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争取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照片、门诊病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争取夫妻和好,原告亦应摒弃前嫌,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25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战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