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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6-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允针、柳余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允针,柳余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大安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林允针。被执行人柳余引。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允针、柳余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泰法三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林允针、柳余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允针、柳余引在2006年1月28日前自动履行偿还泰顺县大安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740元、执行费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允针偿还了部份,并就余款与申请方达成和解协议(余款在2006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并由被执行人林允针儿子林在劳提供担保)。本案目前己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为此,申请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允针与申请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目前无须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6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景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