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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6-05-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兴海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兴海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海,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习水县。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22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海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海于2006年1月19日零时许,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绍兴县齐贤镇朝阳村公路边,用正三轮摩托车帮助将435.6公斤的5包鸭毛运到该镇群贤村。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兴海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查,该鸭毛系同月18日晚在绍兴县齐贤镇朝阳村壹瓶山边仓库中被窃,价值6,970元,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过磅记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海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运输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海在转移赃物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海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六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