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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6-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缪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缪某。被告朱某。原告缪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6年2月1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2005年3月,被告与一安徽籍青年男子关系不正常,并于7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4年3月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2005年7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06年2月8日,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于2005年7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近一年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影响了家庭和睦,但因双方分居时间尚不满二年,且无其他法定离婚情形,从有利于夫妻感情及对子女学习成长等考虑,以暂不离婚为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被告早日与家人团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缪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金双英人民陪审员  杜凌珍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