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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安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安平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065号原告绍兴县安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轻纺城联合市场B区*楼***号。法定代表人胡利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系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傅雪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绍兴县安平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县安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了(2006)绍民二初字第106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安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雪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安平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绍兴县安平布业有限公司(2006年2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县安平纺织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在2005年有买卖桃皮绒、尼丝纺等布匹的业务往来,总计价值为817,683.59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傅国良于2005年8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尚欠原告货款617,683.59元在1个月内付清。后被告除又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外,余款517,683.59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17,683.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县安平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8月3日、31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及傅国良出具给原告的收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桃皮绒、尼丝纺等布匹的业务往来,总计价值为817,683.59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20万元,对尚欠的货款617,683.59元承诺了付款期限的事实;2、银行进帐单3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央告货款30万元的事实;3、傅国良的名片1份,以证明其在被告单位身份的事实;4、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被告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517,683.59元事实,被告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后货款尚未收回,故要求对所欠原告货款予以分期归还。被告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四组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四组证据,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故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绍兴县安平布业有限公司(2006年2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县安平纺织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在2005年有买卖桃皮绒、尼丝纺等布匹的业务往来,总计价值为817,683.59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傅国良于2005年8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尚欠原告货款617,683.59元在1个月内付清。后被告除又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外,余款517,683.59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布匹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兴隆染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安平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17,683.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1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3,4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