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殷某、盛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曾用名:殷小军),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盛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某、盛某伙同张敏(在逃)、“老高”(在逃)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周某先后带至嘉善县魏塘镇开发区惠和旅馆308房间及魏塘镇海阔天空浴场V007包厢实施非法拘禁,直至当日18时左右被害人周某报警而被解救为止,时间长达约16小时。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殷某、盛某及张敏还对周某进行了殴打,致使周某鼻骨骨折。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敏的供述,借条,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盛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约16个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罪,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予以量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