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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6-05-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石仲球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仲球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仲球,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融安县。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仲球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仲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石仲球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了一辆珠峰牌ZF125T-12型二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陈建苗于2005年12月26日在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仲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陈建苗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仲球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仲球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仲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