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嘉善西塘镇曹家五金厂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6月间,被告人冯某在无货物往来、缺进项发票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通过翁某(另案处理)联系让安徽省肥西县金属再生利用公司和江苏省沭阳永盛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嘉善西塘曹家五金厂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号码为:00089357)和江苏省沭阳县工商企业通用发票五份(号码为:0017421、0015608、0015609、0014466、0014467),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90142.40元。后被告人冯某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59014.24元。2004年5月初,经被告人冯某介绍,通过翁某联系让江苏省沭阳永盛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为施某(另案处理)的嘉善通宝金属制品厂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江苏省沭阳县工商企业通用发票一份(号码为:0014473),票面额为人民币53626.50元。后施某用该发票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5362.65元。上述被抵扣的税款均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追缴。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张某、陈某、凌某、施某的证言,记帐凭证及发票,税收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表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表,抵扣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税款数额6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税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票证管理秩序、税务征收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被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向国税局缴纳29507.12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