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吉农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06-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农安县支行高家店营业所与林有和、林有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农安县支行高家店营业所,林有和,林有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吉农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农安县支行高家店营业所负责人黄海,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风水,营业所职工。被告林有和,男,汉族,农民,现住高家店。被告林有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农安县支行高家店营业所诉被告林有和、林有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农安县支行高家店营业所委托代理人朱风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农安县支行高家店营业所诉称:2005年3月20日,借款人陈立志由被告林有和、林有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0元,约定年利率8.37%,约定2006年3月19日还清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陈立志于2006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没有给付,保证人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讼来院,原告要求保证人林有和、林有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约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l、借款合同。借款入为陈立志,借款时间为2005年3月20日,保证人林有和、林有文。2、借据1份。借款人陈立志,借款金额12,OOO.OO元,利率8.37%,到期日2006年3月19日,借款人于2006年3月26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陈立志于2005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并由被告林有和、林有文承担保证责任,约定2006年3月19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陈立志于2006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OOO.OO元,尚欠借款本金2,OOO.OO元及利息未能给付,保证人林有和、林有文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合议庭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立志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明确,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林有和、林有文应当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向二被告请求保证给付义务之诉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j一、被告林有和、林有文对陈立志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OOO.OO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农安县支行高家店营业所陈立志所欠借款本金2,OOO.OO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结止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林有和、林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崔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洪 伟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玉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