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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06-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菊梅与蔡刘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菊梅,蔡刘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68-1号申请执行人张菊梅,务农。被执行人蔡刘祈,农民。申请执行人张菊梅与被执行人蔡刘祈其它债务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泰法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菊梅于2006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蔡刘祈在2006年5月1日前归还欠款263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262元及执行费3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蔡刘祈保证在200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款,如被执行人蔡刘祈不按以上还款计划按期给付的,申请执行人张菊梅将请求泰顺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因本案不能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执结,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06年5月16日,被执行人蔡刘祈尚欠申请执行人张菊梅人民币263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菊梅与被执行人蔡刘祈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过于长,申请执行人张菊梅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68号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蔡刘祈不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张菊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五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伍育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