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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温景泉与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景泉,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605号原告温景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法定代表人宣建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景泉诉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景泉诉称:2006年1月14日23时40分许,原告与陈某等人到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华大酒店)浴场洗澡,被告提供1只透明塑料手提袋给原告存放随身物品。原告将手机、手牌(衣柜钥匙)及1枚价值139,800元的铂金钻戒放入手提袋中并随身携带。次日凌晨,原告洗完澡准备去休息室休息时,突然发现手提袋内的铂金钻戒不见了,继而发现手提袋的底部破裂。原告认为,作为一家五星级的消费服务单位,被告应当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财物安全,被告提供给原告1只破手提袋,明显存在服务瑕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800元。被告富丽华大酒店辩称:原告当晚在该浴场消费是事实。酒店提供的手提袋主要用途是给消费者存放手机、香烟等物品,防潮防湿,并不用于存放贵重物品;手提袋均经事先检查合格后才提供给消费者使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提供手提袋时该袋已破裂;酒店在浴场内多处地方张贴字条,提醒消费者将贵重物品予以寄存。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在消费时戴有钻戒,钻戒价值多少等事实。被告认为对原告所称的物品遗失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下列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06年1月14日23时40分许,原告温景泉与陈某、潘政权等人一起到被告处的摩登沙滩浴场洗澡。被告提供给原告透明塑料手提袋1只,原告在进入澡堂前将手机、手牌等物放入其中。次日凌晨0时多,原告洗完澡,先到浴场休息室,然后又回到澡堂,找到被告方工作人员,称放在手提袋内的1枚价值139,800元的铂金钻戒不见了。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当时原告所持有的手提袋底部确已开裂,开裂长度约为8厘米左右,在袋中尚有手机、香烟等物。后双方一起寻找原告所称的戒指,但未找到,原告遂向警方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争议事实是:一、原告温景泉有否将价值139,800元的铂金钻戒放入手提袋?原告温景泉认为,于2003年上半年从文革珠宝行购买了1枚价值139,800元的铂金钻戒,后经常戴在手上。事发当日,同去洗澡的陈某等人看见原告将该钻戒放入手提袋内。应当确认原告将该钻戒放入手提袋。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证明原告在发现钻戒丢失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唐某(文革珠宝行员工)证言,以证明2003年上半年,由她经手,原告按标牌价139,800元购买了1枚铂金钻戒,当时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原告系珠宝行老板的亲戚。3.证人倪某(文革珠宝行员工)证言,以证明2003年上半年文革珠宝行销售给原告铂金钻戒1枚,当时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原告曾多次来店清洗那枚钻戒,最后一次清洗时间是农历2005年十二月底。4.证人吕某(原告所控股的公司员工)证言,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购买了1枚钻戒,经常戴在手上,原告曾对他讲过戒指在富丽华大酒店洗澡时丢失了。5.证人陈某证言,以证明与原告等人一起去洗澡,看到原告将手机、戒指放入手提袋内,原告洗完澡后到休息室时,发现手提袋开裂,戒指不见,于是他帮原告去找,结果没找到。6.证人徐某、钟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证明内容与证人陈某证言一致。7.文革珠宝行标牌1块,销售凭证1份,以证明丢失的铂金钻戒价值139,800元。被告富丽华大酒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唐某、倪某确认原告于2003年上半年购买了1枚价值139,800元的铂金钻戒,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讲到购买时间为2004年下半年,显然上述两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原告方提供的销售凭证系事后补开,不是正式销售发票,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文革珠宝行经营者与原告系连襟,且原告也没有要求珠宝行开具正式销售发票,但原告在没有其他优惠措施的条件下竟然以店堂公示的标牌价购买这枚铂金钻戒,违背常理。3.证人徐某、钟某应当出庭作证。4.证人陈某证言可信度不高,证人吕某所讲内容不是其亲眼所见。本院认为,假设原告之主张成立,原告温景泉首先要证明其有1枚价值139,800元的铂金钻戒,其次要证明将钻戒放入手提袋中之事实。综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拥有价值139,800元的铂金钻戒。第一,原告所称钻戒与证人所讲钻戒不具有同一性。原告在2006年1月15日(农历2005年十二月十六)报警时自认丢失的钻戒是前年年底在文革珠宝行购买,即在2003年年底购买(并不是被告所辩称的2004年下半年购买),而珠宝行员工则称原告于2003年上半年购买。同一年的年底与上半年是两个不同的时段,有明显之区别,即使原告所讲事实,也只能证明此钻戒非珠宝行员工所讲之钻戒。第二,原告没有提供钻戒的购货凭证。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是合法之购货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由文革珠宝行事后补开的销售凭证及标牌并没有税务机关监制章,不能作为有效的购货凭证使用。第三,证人唐某、倪某证言内容可信度均不高,不予采用。两位证人讲到当时未开具发票,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上却特别注明“原始发票丢失,补”,说明当时开有原始发票,两者相互矛盾。既然原始发票丢失,鉴于原告与珠宝行经营者系亲戚(姻亲),关系密切,其有能力提供珠宝行所称的“已丢失的原始发票”的备份发票,即该份发票中的其他某一联发票,而不需要补开销售凭证。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认为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就原告有否购买过价值139,800元的钻戒而言,备份发票比证人唐某、倪某证言更具有说服力,但原告提供证明力相对低下的同类证据,使得证人唐某、倪某证言内容可信度降低。对证人唐某、倪某证言不予采用。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有1枚价值139,800元的钻戒,证人吕某、陈某证言关于原告经常戴有一钻戒及原告将钻戒放入手提袋之内容已失去事实依据,且与原告引用该2份证据用以证明证人所讲钻戒与原告所丢失钻戒具有同一性相背,不予采用。二、原告温景泉使用的手提袋何时开裂?原告温景泉认为,被告在提供手提袋时,这个袋子本身就开裂。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手提袋1只及证人浴场工作人员文某、叶某证言,以证明手提袋开裂情况。被告富丽华大酒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文某、叶某证言内容及物证手提袋只能证明原告称钻戒丢失时手提袋确实开裂,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时就开裂。本院认为,物证手提袋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时已开裂这一结果,但不能证明何时开裂及开裂原因。证人文某、叶某证言,也只能证明原告所称钻戒丢失时,手提袋确已开裂,但两位证人否认提供手提袋时该袋已开裂,由于两位证人系被告单位之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对两位证人否认部分内容不予采纳。原告借用(下文予以论述)被告的手提袋,负有下列义务,应当妥善保管该手提袋,保证在使用完毕后将原物完好地返还给被告。原告在接收时未提出开裂之异议,在使用过程中(包括在澡堂洗澡、去休息室休息等时段)发现破损,且该袋由原告随身携带,根据“举证义务存于主张之人,不存于否认之人”之原则,由原告就接收时手提袋已开裂或者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手提袋质量问题自然开裂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认为手提袋在被告提供给其时已开裂之主张不成立。三、被告是否存在服务瑕疵?原告温景泉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五星级的消费服务单位,应当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财物安全。被告提供给原告1只破手提袋,服务明显存在瑕疵。由于被告的瑕疵服务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富丽华大酒店辩称,被告提供的手提袋系合格产品。被告在店堂张贴字条,提醒消费者将贵重物品予以寄存,尽到告知的法律义务。为此,被告富丽华大酒店提交如下证据:照片8张,以证明被告在浴场的鞋吧、更衣室、休息室等地方张贴字条,提醒消费者将贵重物品予以寄存,自行保管好手牌及随身物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表明被告通过在店堂醒目位置张贴字条,提醒消费者将贵重物品予以寄存,同时准备手提袋供消费者自行保管随身携带之物品,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已尽到自己的法律义务。通过质证、认证及对争议的焦点分析,本院查明,被告富丽华大酒店在浴场更衣室内为顾客准备了一种透明的塑料手提袋,用于存放手机、香烟、手牌等物品,主要用途是防止顾客随身携带的某些常用物品受湿、受潮。顾客在离开浴场前,需要将手提袋归还被告。被告富丽华大酒店在浴场鞋吧、更衣室、干燥处、休息室等地方张贴字条,提示顾客将贵重物品予以寄存。事发当时,原告并未办理寄存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适用上,本案主要争议的有:一、酒店是否已尽保障消费者之人身、财产安全之义务?被告富丽华大酒店向原告提供洗澡服务,与原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富丽华大酒店通过在店堂醒目位置张贴字条,提醒消费者将贵重物品予以寄存,同时提供手提袋供消费者自行保管随身携带之物品,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已尽到自己的法律义务。然对于被告之明示,原告并未选择寄存,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二、原告自行携带保管手提袋,通过占有方式,直接取得对手提袋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由此,原、被告间就使用手提袋一事产生何种法律关系,享有何种权利,负有何种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并未充分论证,本院认为:1.被告并没有将手提袋赠与原告,原告未取得所有权,两者之间未形成赠与合同关系。2.原告只是借助使用手提袋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物品没有转移给被告占有,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保管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3.被告给消费者提供手提袋并非必需项目,可提供也可不提供,提供该项服务后也不额外向原告收取其他费用,具有无偿性。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手提袋一事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借用合同关系。因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出借人对借用物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只有在出借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借用物的瑕疵,致使借用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出借人才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举证不力,本院认定被告在提供手提袋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有重大过失未履行瑕疵物告知义务之情形。原告既不能证明其确曾拥有所称的铂金钻戒,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系手提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更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被告在提供服务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要求被告承担其所称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景泉要求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9,8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原告温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