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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6-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慧与任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吴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玲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国良,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国伟。原告吴慧诉被告任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方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诉称:被告曾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当时被告立“欠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于2004年4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13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任国伟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于2004年4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诉请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伟欠原告吴慧借款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国伟应赔偿原告吴慧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