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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萌与被告邹宇卫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邹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黄某,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邮政局临时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克勤,男,汉族,西安市邮政局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邹某1,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西京医院理疗科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兆知,女,汉族,第四军医大学解剖教研室教授,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冯雪,陕西金戈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更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勤,被告邹某1委托代理人彭兆知、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因被告道德败坏,被告与孩子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父母年龄已大,抚养孙子明显不合适,故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由自己抚养。并要求保护原告诉讼期间的探望权。被告邹某1辩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被法院驳回不满一个月又起诉到法院,又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无理取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30日生一子邹某2,现在西京医院幼儿园入托。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离婚,邹某2由被告抚养。2005年11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我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邹某2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至今,现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子女的成长,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足以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子女的抚养进行了约定,即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未提供足以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保护诉讼期间的探望权,探望权在诉讼期间和非诉讼期间,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和法律规定,原告均享有探望权,但本案审理的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现原告要求保护其诉讼期间的探望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更生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战 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