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民二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永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帆服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永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帆服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绍兴永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东江村永通国贸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国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系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帆服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环镇北路**。法定代表人邵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浓迪,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建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绍兴永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金帆服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永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了(2006)绍民二初字第111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永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宁波金帆服装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浓迪、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永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自2005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14日先后签订了七份服装面料买卖合同。在七份合同中双方对面料规格、交货期限与方式、付款期限与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七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除对前六份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外,对第七份实际交货价值为172,971.59元的合同,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7,669.33元,余款145,302.26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5,302.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06年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办法计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永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5月21日至10月14日的合同七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在此期间先后签订了七份买卖合同及双方在第七份合同(即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先支付定金3万元并支付全部货款的80%再提货的事实;2、2005年8月11日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价值为172,971.59元的服装面料的事实;3、2005年6月至同年11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906,711.66元的发票的事实;4、2005年5月24日至2006年1月27日的付款凭证十四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761,409.40元,尚欠原告货款145,302.26元的事实。被告宁波金帆服装工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前六份合同履行情况无异议。第七份合同,即2005年10月14日这份合同系原告未按约交货造成被告的下家取消了与被告原来签订的合同,致使被告货款无法收回,故引起本纠纷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宁波金帆服装工业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四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后无异议。针对原、被告间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自2005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14日先后签订了七份服装面料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面料规格、交货期限与方式、付款期限与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七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除对前六份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外,对第七份实际交货价值为172,971.59元的合同,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7,669.33元,余款145,302.26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5年5月至同年10月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有要求接收货物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既未约定责任承担方式,也未约定损失赔偿标准,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帆服装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永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45,302.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永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合计5,7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