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6-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陕西红码头老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慧东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陕西红码头老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慧东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334号皇城花园酒店三层。法定代表人:黄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菁军,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红码头老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兴庆路63号。法定代表人:贾晓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启明,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慧东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196号。法定代表人:胡南。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西安办事处)与被告陕西红码头老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码头餐饮公司)、西安慧东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西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菁军,被告红码头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西安办事处诉称,2000年6月15日,被告红码头餐饮公司与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向被告红码头餐饮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4日,贷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六点四三五,2000年6月15日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与慧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慧东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004年6月28日,建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后该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其借款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红码头餐饮公司偿还贷款300万元、利息731010.77元(截止2006年3月20日),同时由被告慧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保证合同的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被告红码头餐饮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表示愿意偿还贷款,但因为经营不善现暂无力偿还本息。被告慧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5日,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分别与红码头餐饮公司、慧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给被告红码头餐饮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14日止。保证合同约定,由慧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3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慧东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因此给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的实际经济损失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如数发放贷款。2003年10月31日,建行西安市兴庆路支行向被告红码头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2月20日向慧东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分别在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现被告红码头餐饮公司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31010.77元(截止2006年3月20日)。被告慧东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4年12月30日,双方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3月5日双方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2000)新商流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2000)新商流008号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公告、利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由于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建行西安市新城支行将本案的贷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给本案的原告,其债权转让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政策,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红码头餐饮公司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慧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慧东公司承担律师费,鉴于原告未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慧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红码头老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731010.77元(截止2006年3月20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由被告西安慧东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慧东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违约金30万元。3、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要求被告西安慧东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6元,由被告陕西红码头老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东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水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