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耀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逢瑞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汪耀键,农民。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地址嘉善县魏塘镇魏塘镇解放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逢瑞根,驾驶员。原告汪耀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逢瑞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8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F.AG9**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开发区晋亿大道汾湖路叉口处,与被告逢瑞根驾驶浙F.A39**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逢瑞根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6573.56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保额内先行支付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辩称,浙F.A39**投保是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强制险,应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逢瑞根辩称,应根据责任认定书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法院审核后给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F.AG9**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开发区晋亿大道汾湖路叉口处,与被告逢瑞根驾驶浙F.A39**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汪耀键负主要责任,被告逢瑞根负次要责任。另据查明浙F.A39**轿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逢瑞根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汪耀键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25038.80元,误工费446天×37.85元=16881.10元,护理费22天×38.19元=8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330元,交通费696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6096元×10%=12192元,车损费1050元,计57428.0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凭证,伤残评定书,车票,保单,车损评估单,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汪耀键负主要责任,被告逢瑞根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在其保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耀键各项损失计57428.08元,扣除被告逢瑞根已支付10000元,余款47428.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先予赔偿。二、被告逢瑞根赔偿原告汪耀键精神抚慰金2500元。三、上述二项赔偿款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7元(原告已交),原告汪耀键承担1100元,被告逢瑞根承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