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刘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立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顺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胥群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玉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岳正。上诉人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顺兴,被上诉人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被上诉人刘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唐岳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9月30日,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嵊劳社工认字(2005)2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玉花于2004年9月进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从事码布工作。2004年12月10日23时10分,刘玉花上夜班准备吃夜点心,当她去拿放在定型机上的饭盒时,不慎左手被定型机卷入轧断。刘玉花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刘玉花于2004年9月进入原告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从事码布工作,实行计时工资。2004年12月10日晚刘玉花上夜班,23时10分左右,刘玉花去拿放在同车间定型机上预热的饭盒准备吃夜点心时,不慎左手被定型机卷入,致左上臂离断伤。刘玉花受伤治疗终结后,向被告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嵊劳社工认(2005)2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玉花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刘玉花于2004年9月进入原告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从事码布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其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刘玉花上夜班期间,为吃夜点心不慎左手被定型机卷入,致左上臂离断伤,其事实清楚。刘玉花拿饭盒吃夜点心,是为了继续工作而补充身体能量的生理需要,故刘玉花拿饭盒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工作原因。原告认为刘玉花将夜点心带入工作场所是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与工作无关,所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玉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嵊劳社工认(2005)24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嵊劳社工认(2005)241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含实支费),由原告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刘玉花系码布工,与定型机的操作毫无关联。原告单位午夜23时后休班吃夜点心,夜点心一律在食堂内进餐,刘玉花将饭盒带进生产车间,并安放在工作机器上,是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不属工作原因。原告对刘玉花的过错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以民事赔偿案件来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刘玉花虽从事的是码布工作,但其受伤是准备吃夜点心,去拿定型机上的饭盒时被机器轧伤的,这种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上诉人的观点是对法律精神和法规内容的错误理解,即使刘玉花有过错,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作出。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玉花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拿饭盒吃夜点心是为了继续工作而补充身体能量,应当属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与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刘玉花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调查认定刘玉花在2004年12月10日上夜班准备吃夜点心、拿放在定型机上的饭盒时,左手被定型机卷入,造成左上臂离断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正确。上诉人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提出刘玉花将夜点心带入工作场所是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上诉人所称违反厂纪厂规并不是认定工伤与否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含实支费),由上诉人嵊州市盈盛纺业整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