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5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与被告王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王志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住所地西安市东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旭南,厂长。委托代理人施浩,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长顺,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鹏,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亢睿,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执杰,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以下简称信力石棉厂)与被告王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力石棉厂的委托代理人施浩、闫长顺,被告王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陈亢睿、王执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力石棉厂诉称,其于1998年12月为帮助家居农村的老职工解决子女落户问题,为被告王志鹏办理了招工手续,但因企业当时处于半停产状态,无力为被告王志鹏具体工作,被告一直未上班。后其在企业改制中对被告王志鹏在安置问题上与在职职工采取了不同的安置标准,被告王志鹏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对其按在职职工同等标准进行安置,仲裁机关在双方都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裁决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在职职工安置标准支付被告王志鹏一次性安置费13423元、菜蓝子工程费9849元、天然气补助费750元,同时裁决由其缴纳被告王志鹏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裁决结果不但违背了劳动法和企业改制中的有关规定,而且失去公平。要求判令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王志鹏一次性安置费13423元、菜蓝子工程费9849元、天然气补助费750元及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王志鹏辩称,其应与正常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原告信力石棉厂应按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第劳仲案字(2006)第48号裁决书对其进行安置。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告信力石棉厂经西安市劳动局为被告王志鹏办理了招工手续,被告王志鹏成为原告信力石棉厂的一名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原告信力石棉厂已处于半停产状态,被告王志鹏办理完招工手续后,虽多次要求回厂上班,但原告信力石棉厂一直未能解决,被告王志鹏遂一直在家待岗至今。2004年12月16日,原告信力石棉厂根据市发(2003)24号文件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兼并重组方案》,编制了《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职工安置方案》,准备进行企业改制。2005年3月9日,原告信力石棉厂将被告王志鹏列为企业改制成员。2005年4月,后被告王志鹏要求原告信力石棉厂发放待岗生活费、办理社会保险并在改制期间给予其与在册职工同等待遇并为此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4月20日,原告信力石棉厂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西安市轻纺建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报送了西石厂发(2005)11号文件《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关于28名接班顶替人员改制中享受待遇问题的报告》。要求对此类人员的安置费参照《安置方案》中86年以后合同制职工安置的办法,即2004年社工资的一部发给,在安置房的价格问题上同其它职工有所区别(每平方米增加400元),另外发给一次性天然气补助费,其它预留费用因其特殊的劳动关系,本未预留,不再发给。2005年7月25日,原告信力石棉厂形成了西石工发(2005)04号职代会联席会议决议,决议第3条规定,对王志鹏等9名不接受厂发(2005)11号报告安置办法,仍然坚持要求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的同志,无论其它权益仲裁意见如何,其企业改制中个人一次性安置费均按《劳动法》和市发(2003)24号文件执行,即198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称补偿金)为一年工龄的一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2005年8月11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灞劳仲案字(2005)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信力石棉厂为被告王志鹏办理1998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被告王志鹏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志鹏个人缴纳到原告信力石棉厂),同时驳回了被告王志鹏的其它请求。该裁决书双方已履行完毕。2005年9月2日,原告信力石棉厂制定了《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对被告王志鹏一次性安置费计算标准同前,另承诺在产权交易完之后菜蓝子工程费、天然气补助费等费用。2005年11月,原告信力石棉厂经批准开始按上述文件进行改制安置工作。被告王志鹏遂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信力石棉厂补缴2005年7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2005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不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损失及25%的经济赔偿费用1340元、发放2005年9月份以后的基本生活保险费、改制安置费13423元、2000年12月以后菜蓝子工程费用10731元、天然气补助费750元、按照普通职工标准发放不购房奖励8000元。2006年2月24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市劳仲案字(200^)第48号裁决书,裁决:一、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裁决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王志鹏安置费13423元、菜蓝子工程费9849元、天然气补助费750元,共计24022元。二、本裁决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诉人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为申诉人王志鹏全额缴纳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含个人及企业应缴部分)。如被诉人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不为申诉人王志鹏办理缴费,申诉人王志鹏可在社会保险经办处查询应缴数额,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驳回申诉人王志鹏的其它申诉请求。本案仲裁费500元,由申诉人王志鹏承担200元,被诉人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承担300元。原告信力石棉厂遂于200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法庭审理期间,被告王志鹏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告信力石棉厂为其职工发放菜蓝子工程费的标准为每月147元,计发67个月,共计9849元。上述事实有灞劳仲案字(2005)35号裁决书、市劳仲案字(2006)第48号裁决书、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2005年3月9日的说明一份、西石厂发(2005)11号文件、西石工发(2005)04号文件、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市发(2003)24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后虽未为为被告安置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建立,依法应予保护。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告虽作出了一系列文件对被告的安置费用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属原告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未予认可,在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有权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菜蓝子工程费、天然气补助费等待遇。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市发(2003)24号文件及原告改制文件的规定,原告应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发给被告一次性安置费,但被告主张原告应按西石厂发(2005)11号文件规定发放给其一次性安置费13423元一节,因其主张不仅与该文件中原告的承诺不一致,且其主张不符合劳动法和市发(2003)24号文件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补偿规定,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给予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005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志鹏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鹏菜蓝子工程费9849元、天然气补助费750元。四、被告王志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缴纳,2005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原告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在收到被告缴纳款项后十五日为被告办理好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诉讼费250元、仲裁费500元,由原告西安信力石棉制品总厂承担500元,被告王志鹏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