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沈阿条与绍兴县佳鸿纺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条,绍兴县佳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沈阿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绍兴县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佳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柯北宝龙工业园区内Z幢16号。法定代表人詹林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阿条为与被告绍兴县佳鸿纺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条的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绍兴县佳鸿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条诉称,2005年9月12日,张建驾驶被告所有的一辆浙D×××××号江铃牌轻型货车,从绍兴齐贤驶往绍兴柯桥,18时30分许,途经镜水路绍兴市东浦镇蔡江村地方,将同方向骑三轮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肺损伤,双目感盲性耳聋。经绍兴第四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和相关医院的辅助治疗,已基本痊愈,但已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据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69.65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偿费8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误工费9,550元、陪护费12,445元、交通费5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补助费6,000元、三轮车赔偿费300元,合计161,349.15元的85%即137,146.77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32,059.05元后,被告实应支付105,087.72元。被告绍兴县佳鸿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事实,被告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被告公司驾驶员张建驾驶被告所有的一辆浙D×××××号江铃牌轻型货车,从绍兴齐贤驶往绍兴柯桥,18时30分许,途经镜水路绍兴市东浦镇蔡江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骑三轮车的沈阿条发生碰撞,造成沈阿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月21日出院,后又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化去医疗费31,411.97元(已剔除自理费用等不合理部分)、交通费200元。原告之伤于2006年1月23日被告鉴定为伤残八级,为此化去鉴定费300元。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建负主责、沈阿条负次责。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等赔款32,969.95元。肇事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绍兴市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至与同向前方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化去医疗费用等损失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阿条骑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鉴于张建驾驶的系机动车,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在民事责任承担上以80%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5%的责任及被告要求承担70%的责任之意见,均不予采纳。由于张建系被告公司之雇员,且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司转承担。关于原告之诉请中:医疗费应当剔除住院发票中的自理费用、护理费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又到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因该费用明显系重复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性);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以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以其丈夫的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其丈夫且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丈夫的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以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营养费及三轮车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佳鸿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阿条医疗费31,411.97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偿金8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误工费6,416元、护理费7,73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305.97元的80%计108,245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114,245元,扣除已支付的32,969.95元,尚应支付81,275.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阿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负担818元,被告负担2,79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