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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郦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郦志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郦志勇,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辩护人王兆坚,浙江会嵇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志勇及其辩护人王兆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郦志勇于2005年11月23日16时05分许,驾驶后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浙A×××**小型货车,途经绍兴县漓渚镇棠二村茅秧岭村口与分后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吴某2发生碰撞,即送吴某2去医院救治。被告人郦志勇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吴某2因严重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郦志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郦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王某、吴某1、丁某、章某均、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和现场照片,购车协议和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吴来大、吴慧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郦志勇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郦志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3,269.04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交通费1,258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67.75元,共计人民币249,565.29元的百分之八十计199,652.23元,一次性补偿19,622.58元,共计219,274.81元,已于2006年5月8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郦志勇驾驶安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郦志勇在发生事故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郦志勇又履行了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郦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