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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金卫国与绍兴弘昌纺织品有限公司、秦百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国,绍兴弘昌纺织品有限公司,秦百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金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海英。被告绍兴弘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八区二楼20802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百省。原告金卫国为与被告弘昌公司、秦百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诸海英、被告弘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百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国诉称,2005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号牌为浙D×××××出租车与车主为被告弘昌公司、由被告秦百省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营运出租车受损,致使原告无法营运10天,经认定被告秦百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停车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2,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弘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秦百省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与被告秦百省无关;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停车损失没有证据而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包括停车损失,可按照2004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秦百省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弘昌公司指派,自己又系公司员工,因而事故责任应有弘昌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被告秦百省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弘昌公司、号牌为浙D×××××车辆,与原告驾驶号牌为浙D×××××、车主为陈忠毅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即被修理,至同月27日修理完毕。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百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秦百省系被告弘昌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受公司指派执行驾驶任务。再查明,原告与陈忠毅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一份租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5月20日起至2006年5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6,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事故责任、付款时间、押金条款等内容。2005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陈忠毅租金6,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5434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与陈忠毅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书,上虞经济开发区德诚汽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时间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百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车辆损坏,且被告秦百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被损车辆的承租人要求赔偿因车辆修理而停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秦百省作为被告弘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该公司即被告弘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秦百省辩称事故责任应由弘昌公司承担的意见可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停车损失可按照原告所支付的租赁金额每月6,500元标准许;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没有相应的证据,因而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弘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金卫国因修理造成的停车损失2,1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金卫国负担39元,被告绍兴弘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绍兴弘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绍兴弘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里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