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武侯非诉执行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6-05-12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谢忠贵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银河紫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6)武侯非诉执行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叶章奎,武侯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武侯工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忠贵,武侯工商局职员。 被执行人成都银河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科技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银河科技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侯工商局于200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延期听证要求,于2006年5月12日经听证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武侯工商局于2005年1月27日查获,银河科技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起,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未经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在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118号5楼以“成都市数字娱乐竞技体验中心”与“e甸园数字娱乐国度”的名义,设立“竞技体验区”与“欢乐数码区”、“模拟体验区”,擅自对外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与单机电子游戏等经营活动,并分别取得人民币10380.75元与869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利益。之后,武侯工商局经过听证认定,银河科技公司的上述经营活动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五款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经过内部审批后,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了成工商武处字[2005]第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银河科技公司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10380.75元、罚款31142.25元,没收银河科技公司擅自从事单机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86947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告知了缴纳罚没款的期限与帐户,不服处罚可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期限与复议机构或者受诉人民法院等。银河科技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05年7月5日向武侯工商局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武侯工商局经研究同意其于2005年7月6日前缴纳首次罚没款5万元、余款于2005年8月5日前缴纳。2005年7月6日,银河科技公司缴纳罚没款5万元,余款未于2005年8月5日前缴纳。之后,双方经多次电话协商,武侯工商局同意银河科技公司至迟于2005年年底或者2006年春节前缴清剩余罚没款,但银河科技公司在此期限内仍未缴清罚没款,至今尚欠78470元,并承诺会缴纳该款,希望多给些时间。 另查明,银河科技公司在收到成工商武处字[2005]第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银河科技公司收到成工商武处字[2005]第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武侯工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前,因双方当事人已商定分期缴纳罚没款,最后缴纳期限为2005年年底或者2006年春节前,银河科技公司在缴纳了首期罚没款后未再缴纳款项,虽于期限届满后多次作出承诺但仍未缴纳剩余罚没款,并希望多给些时间,至此,武侯工商局逾期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理由正当,所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经审查,武侯工商局作出的成工商武处字[2005]第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主体和权限、处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处罚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成都银河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侯工商局缴纳其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与单机电子游戏等经营活动违法所得的剩余罚没款78470元; 三、被执行人成都银河紫光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 判 长 王佳舟 审 判 员 王俊波 代理审判员 李佳梅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