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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鼓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6-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开封市第二搪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鼓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秀玲。委托代理人王守敏,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地址:开封市侯庄街1号。法定代表人关承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开封市第二搪瓷厂劳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金小新,开封市第二搪瓷厂法律顾问。原告陈秀玲诉被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守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金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8年1月1日与被告单位建立工作关系,至1992年7月从被告单位调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给原告缴纳统筹金4840元而没有交,致使原告在退休时垫付了该款,且造成原告3492.59元的滞纳金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偿所欠原告的统筹金4840元及滞纳金3492.59元。被告辩称,原告自1992年7月从被告单位调出以后,在开封市联合收割机厂工作,后从该厂退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调到开封市联合收割机厂时或者在2003年9月退休时,就养老保险金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但是,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汴南劳仲不字(200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合理而起诉到鼓楼法院;证据(二)、汴劳仲裁字(2005)第43号仲裁裁决书,据此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1992年7月以前的统筹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开封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出证质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二)汴劳仲裁字(2005)第43号仲裁裁决书所显示的劳动仲裁的被诉人系开封联合收割机厂,而不是本案被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玲1970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开封市红旗汽车修配厂,1988年1月开封市红旗汽车修配厂被开封市第二搪瓷厂兼并,1992年7月陈秀玲从开封市第二搪瓷厂调到开封市金马联合收割机刀片厂工作。2002年8月,陈秀玲到退休年龄,因开封市金马联合收割机刀片厂未给陈秀玲缴纳养老保险费,陈秀玲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2003年8月,陈秀玲个人代开封市金马联合收割机刀片厂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2003年9月,陈秀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秀玲主张她个人已经代被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缴纳了统筹金和滞纳金,但是,在庭审时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陈秀玲于2003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经或者应当知道其社保金缴纳情况,但是,直到2006年2月7日原告陈秀玲才就被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应为其缴纳统筹金问题向开封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开封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庭审时,原告陈秀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期限,又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陈秀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玲对被告开封市第二搪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秀玲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红代审判员 陈志宽代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