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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小娥与被告梁西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娥,梁西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高小娥,女,194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夏祥刚,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梁西民,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太华路。原告高小娥与被告梁西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祥刚、被告梁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娥诉称,2005年7月28日早8时左右,原告在自家阳台洗菜时,被被告家正在施工落下的钢管砸伤双腕关节,原告认为被告在建房时应搞好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被钢管砸伤,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536元、鉴定费500元、医疗费373.68元。被告梁西民辩称,钢管从自家楼上掉下属实,但是是由施工的工人造成,被告可以找到施工的人员,被告无义务、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早8时许,原告高小娥在自家阳台水池洗东西时,被正在施工中的被告家的墙上落下的钢管砸伤,后给被告家施工的工人将原告送至西安市大明宫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桡骨茎突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分离。在治疗期间,施工队的人员支付1000余元的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73.68元。原告在病情基本稳定以后于2005年9月27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在修建房屋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由无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建房,致原告受伤,要求赔偿。另查,被告建房由张三兴(又名张建民)带人施工,审理期间,被告仅提供建房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自己建房施工方系张三兴,未向本院提供张三兴个人相关身份情况,亦未申请追加张三兴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亦未申请追加张三兴为本案当事人,在审理期间,原告方委托陕西中检司法鉴定中心要求鉴定其伤残等级,经该中心鉴定,原告现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因鉴定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陕中检司鉴中心[2006]医鉴字第011号检验鉴定文书、建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他人在建房时未搞好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被掉落下的钢管砸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未提供施工人员的资质,未申请追加施工人员为本案当事人,且其系该房屋的所有人,故其辩称原告受伤系施工人员造成,被告无义务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西民赔偿原告高小娥残疾赔偿金1708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西民赔偿原告高小娥医疗费373.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西民赔偿原告高小娥鉴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1245元由原告高小娥负担100元,被告梁西民负担11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